企業信用記錄采集、審批發布和使用辦法
第一章 企業信用信息登記驗證
第一條 企業對各地區征信機構征集的信用信息有異議的,可以提出書面驗證申請。
第二條 驗證企業信用信息,按照下列程序進行:
(一)各地區征信機構對申請驗證的信息應當進行驗證,確認有錯誤的,應當自收到信息驗證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;
(二)申請驗證的信息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實的,由各地區征信機構向原信息提供單位提出書面核實申請;
(三)原信息提供單位對于申請核實的信息應當進行核實,并在自收到核實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各地區征信機構提供書面核實結論;
(四)各地區征信機構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單位核實結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驗證報告,書面告知申請人。
第三條 對驗證期間的企業信用信息,未經被征集企業同意,各地區征信機構不得向他人提供。
第二章 企業信用信息審批發布
第四條 各地區征信機構應當按時向社會發布征集的企業信用信息。
第五條 向社會發布的企業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事項:
(一)根據《全國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》第十條第一項除第三項規定以外的企業基本情況;
(二)根據《全國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企業資信情況;
(三)根據《全國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企業榮譽記錄;
(四)根據《全國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》第十條第五項除第四項、第六項規定以外的企業不良記錄;
(五)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可以發布的企業信用信息。
第六條 發布的企業信用信息,應當是《全國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》第十九條規定期限內的信息。信息使用公布期限有國家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。
第七條 以下企業信用信息記錄和數據,按照下列規定的期限留存,法律、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:
(一)吊銷許可證、營業執照的信息為5年;
(二)企業法定代表人、董事、主要股東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的信息,為期限屆滿后5年;
(三)全國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其他不良記錄為10年;
(四)企業資信情況、企業榮譽記錄,為有效期限內。
第三章 企業信用信息使用
第八條 單位、組織或個人可以通過各地區征信機構依法獲取企業信用信息。
第九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下列行政決策前,應當根據需要使用企業信用信息:
(一)政府采購、項目招投標和征地審批;
(二)資質認定、年審、年檢、評獎;
(三)審批財政支持的項目及其資金補助;
(四)向企業出借資金或者物品;
(五)與企業簽訂合同;
(六)推薦企業上市和審查債券發行;
(七)其他需要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的。
第十條 各地區征信機構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記錄或者原始數據資料,應當征得被征集企業同意,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:
(一)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;
(二)公安、司法機關和律師依法進行調查的;
(三)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書、判決書或者協助執行通知書的;
(四)持有司法機關出具的協助調查通知書的;
(五)持有債務到期合同書、欠據等合法憑證的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,依法進行債務追索的。
第十一條 信息使用者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,不得擅自向第三方傳播。
第十二條 各地區征信機構應當建立企業信用信息使用記錄檔案,對企業信用信息被使用情況進行記錄,并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。
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信用服務自律行業組織(中國信聯秘書處)負責解釋。